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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甘F20056号白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2661公里处(瓜州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毛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甘肃省高速交警第二支队渊泉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康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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