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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甲及“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秀**公司员工,2015年4月11日21时50分许,李*甲与他人饮酒时,有人向秀**公司要货,李*甲从秀**公司取货后驾驶甘J7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客户送货,沿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宝信科技”门前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殷*甲碰撞,致殷*甲受伤,送定西**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行人动态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殷*甲因被告人李**的肇事行为致其财产(所穿衣服)损失价值3080元,在医院抢救花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甲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郭*甲于2014年1月30日为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害人殷*甲母亲李*乙生于1934年3月27日,系原定**药厂退休工人。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秀**公司向被害人殷**家属赔偿130000元,被告人李**家属向被害人殷**家属赔偿5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立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11日21时55分,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122报警报称:在定西市安定区友谊路“蓝宝信科技”门前路段,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行人殷*甲碰撞,致殷*甲受伤,已送往定西**民医院抢救,请求出警查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其在秀**公司上班,负责送货。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其和董**等人在“秀萍饭庄”吃饭喝酒期间,董**说有人要酒,其和董**到“秀萍商贸”店里拿了四瓶“金徽18年”酒,当时其看见小型普通客车钥匙在桌子上放着,就给董**说其开车去送,董**让其别开车。其说自己喝的少没事,就拿上钥匙开车和李*丙去送酒,行驶至“农科大厦”后,因找不到要酒超市,就原路返回,在公园路丁**往南一点的地方掉头时,因一边开车一边寻找要酒的商店,注意力不是很集中,将一个女的撞上,其赶紧下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驾驶车辆将这个女的送到了定西**民医院,这个女的当晚抢救无效死亡。

3-1、证人李*丙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其乘坐李*甲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从西**学斜对面的“秀*饭庄”出发给友谊路上的“芳芳商店”送酒,没有找到要酒的商店后原路返回,在正立广场掉头后驶往友谊广场,行至“蓝宝信科技”门口时将行人撞倒。李*甲将撞倒的人开车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

3-2、证人梁*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其和杜*、赵**、殷*甲四个人一块吃完饭后,从友谊路西侧横过公路,殷*甲走在最外面,其听见“砰”的一声响,转过后发现一个东西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飞,杜*说殷*甲被撞飞了,过去后发现殷*甲躺在地上没有反应。车上下来两个年轻男子,杜*和赵**,两个男子将殷*甲抬到这辆面包车上送往定西**民医院,其在原地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3-3、证人赵*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其和杜*、梁**、殷*甲四个人一块吃完饭后步行回家,行至友谊路西侧“蓝宝信科技”附近横过公路时,殷*甲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飞,其过去喊殷*甲的时候她没有反应,其和杜*、还有一个小伙子将殷*甲抬到车上送往定西**民医院,梁**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原地等候交警,殷*甲没有抢救成功。

3-4、证人杜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其和赵**、梁**、殷*甲四个人在一起吃完饭后行至“蓝宝信科技”附近横过公路时,其听见“砰”的一声,一个东西飞了出去。赵**说殷*甲被撞飞了,其过去看见殷*甲在地上仰面躺着,没有任何反应,她的头右侧所在地上有一摊血。这时有一个小伙子过来和其等人将殷*甲抬到车上送往定西**民医院。

3-5、证人董*甲证言,证明李*甲是秀**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其和李*甲,还有几人在“秀萍饭庄”吃饭喝酒时,其妻子郭*甲打电话说有人要一箱“金徽18年”白酒,其准备去送时,李*甲说他去送,其就到秀**公司拿了一箱“金徽18年”白酒交给李*甲给客户送。当时一起吃饭的人劝李*甲打出租车去。隔了几分钟,听说李*甲开车出交通事故了,其赶到现场后听说人已经送往定西**民医院,其到医院半小时后医生说人没有抢救过来。

3-6、证人郭*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晚上,李*甲请其和董**、李*丙等人在“秀萍饭庄”吃饭喝酒时,董**接到电话说有人要酒,李*甲说他去送,其说喝了酒打个出租车去,后李*甲跟着董**出去了。董**回来后说:“娃娃没挡住,车钥匙拿上开的车走了。”过了一会,李*丙打来电话说车把人撞了,其打电话问时,董**说人没有抢救过来。

3-7、证人王*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董*甲打电话叫其到“秀*饭庄”吃饭喝酒时,董*甲接到电话说有个商店要酒,董*甲说他去送,李*甲拿着车钥匙说他去,郭**给李*甲说喝酒了打个车去,董*甲说很近走着过去,李*甲出去后其几人继续喝酒。时间不多,郭**接到电话说李*甲把人撞了,董*甲就赶了过去。过了一会后,董*甲来电话说人没有抢救过来。

3-8、证人石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李*甲叫其在“秀萍饭庄”一起吃饭,当时吃饭总共有八个人,其中有两个女的、六个男的一共喝了一瓶白酒。酒喝完后,姓董的接到电话说有人要酒,李*甲和姓董的就出去了,李*甲临走时其劝李*甲不要开车。过了一会,听说李*甲开车将人撞了。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的准驾车型为C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郭**。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图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蓝宝信科技”门前路段及现场概况。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殷*甲于2015年4月11日晚10时30分死亡。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8、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J7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52-54km/h。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李**的血样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行人动态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害人殷*甲母亲李*乙及被告人李*甲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职业等基本身份信息。

12、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和被害人殷**的关系。

13、定西盛**限公司销售小票,定西**民医院门诊证明,证明被害人殷*甲被车碰撞时所穿衣服的价值及在医院抢救时所花费用。

14、收条,证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被害人殷**家属50000元,秀**公司赔偿被害人殷**家属130000元。

15、保险单,证明郭*甲于2014年1月30日在中华联**支公司给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行人动态,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辩护人刘*关于对被告人李*甲判处缓刑的建议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给被害人亲属给予一定经济赔偿,酌情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秀**公司对其雇员李*甲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对其所有的甘J7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尽到管理职责,致被告人李*甲饮酒后驾驶该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支公司作为甘J7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主张的被害人殷*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认定;主张的被害人殷*甲母亲的赡养费,因被害人殷*甲的母亲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刘*关于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秀**公司、郭**的诉讼代理人马*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请求的被害人殷*甲的死亡赔偿金416000元、丧葬费21721.5元、财产损失3080元、医院抢救费2500元,共计44330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司安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限公司、郭**共同赔偿328801.5元(其中,甘肃**限公司已赔偿130000元,被告人李*甲已赔偿50000元)。被告人李*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限公司、郭**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李*甲上诉称,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故原审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处罚。

“秀**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公司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李*甲当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甲酒后超速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的具体情节,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秀**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李*甲作为其公司雇佣人员,在给客户送货过程中驾车发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属代表该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李*甲饮酒后其未尽管理职责,默许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的赔偿义务。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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