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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甘J.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岷县岷阳镇教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岷县畜牧局门口时,因疲劳驾驶致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人行道,与路边停放的甘J.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将行人王*甲碰撞辗压拖行4米,撞上路边民房,致王*甲当场死亡,民房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王*甲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内部脏器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王*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甲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00元,被害人王*甲亲属对被告人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王**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疲劳驾驶致操作不当,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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