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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12线228KM+8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HX0924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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