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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N0780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由宕昌至岷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2线274Km+300m处时,将行人杨**撞倒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宕**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2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邓**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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