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甘J.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岷县岷阳镇城关中学对面行驶至岷县岷阳镇人民街印象宾馆停车场内倒车时,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甘A.H****号小型轿车刮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88.1㎎/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