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H93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晚20时05分,在武都区管理站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甘K19223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3mg/100ml后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H93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晚20时05分,在武都区管理站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甘K19223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3mg/100ml。后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液鉴定文书、酒精测试记录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