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甘KC9319u0026amp;amp;ldquo;东风标致u0026amp;amp;rdquo;牌小型越野车,沿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粮站处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栏,造成隔离栏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逸,在武都区**滩路段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6mg/100ml。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甘KC9319u0026amp;amp;ldquo;东风标致u0026amp;amp;rdquo;牌小型越野车,沿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粮站处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栏,造成隔离栏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驾车逃逸,在武都区**滩路段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