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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C0529号“创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大道行驶至金都酒店以东1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田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及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4.23mg/1OOml。经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C0529号“创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大道行驶至金都酒店以东1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田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及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4.23mg/1OOml。经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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