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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江淮牌中型货车由宕昌至武都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366km+270m处时,将行人赵*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宕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头部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甘J25118号“江淮”牌中型货车由宕昌至武都方向行驶,行至宕昌县两河口乡石阏子村国道“212”线366km+270m处时,将横穿公路的小男孩赵*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宕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头部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马**对指控和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宕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宕昌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辆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和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证人韩**、杨**、张**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阿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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