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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8时,被告人包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阿坞乡耙石村至坞麻村行驶,行至坞麻村下堡子庄头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后驶出路面,造成包**当场死亡,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三轮红色摩托车,由宕昌县阿坞乡耙石村至坞麻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坞麻村下堡子庄头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后驶出路面坠入右侧930cm土坎下造成乘车人既被告人叔叔包**当场死亡,包**女儿包**经抢救无效死亡。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鉴定包**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有证人杨**、柳**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制图、现场和车辆拍照、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无照违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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