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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华镇驶往马峡镇,行至304省道马峡镇双明村路段时,与苏某某驾驶的甘LD7685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二车受损,贾某某受伤。

经抽取被告人贾某某血样,送经兰州**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21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苏某某、任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兰州**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5)A0837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兰)公(司)鉴(法物)字(2015)80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检验)意见告知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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