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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吕*甲酒后驾驶甘LE8270号小型轿车沿泾川县城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川县文广局十字路口处时,与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吕*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泾**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吕**与被害人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付袁**经济损失33590.30元,袁**建议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检验报告书,事故处理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谭**证言及被告人吕*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甲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吕*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吕**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辩论及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吕*甲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对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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