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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摆凤琴、被告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甘LH5596号小型轿车沿华亭县县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园小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驾驶的甘LD6132小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吴**即拨打电话报警。

经抽取被告人尚某血样,送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尚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5.6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华亭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吴某甲证言;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毒检字第159号关于尚*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尚*及证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华亭县公安局华*(巡)行罚决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及被告人尚*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时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每月折抵假日二日,计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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