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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占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占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甲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MS8140号长*u0026rdquo;牌小型轿车,由庆城县庆城镇锦城音乐烤吧u0026rdquo;行驶至庆城县长庆路皇城东口时,被庆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白*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4.85mg/100m1,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张*、张*某、张*一的证言,被告人某某供述,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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