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段**醉酒后驾驶陕F56660号小型轿车由泾川县南李村驶往荔堡镇时,与梁李合的彩钢瓦制作机器相撞,致彩钢瓦制作机器与陕F56660号车受损。被告人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段**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段**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段**醉酒后驾驶陕F56660号小型轿车由南李村驶往荔堡镇,当车行至梁**彩钢瓦制作店时车辆驶出公路南侧,与梁**的彩钢瓦制作机器相撞,致彩钢瓦制作机器和陕F56660号车辆受损。

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100ml。

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与被害人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段**一次性赔偿梁**彩钢机器维修费8000元;陕F56660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由被告人段**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人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段**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兴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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