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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甘A24486号重型罐车,沿静庄公路从庄浪县驶往兰州途中,车辆行驶至南湖镇双堡子沟路段转弯时,车辆失控侧翻,翻到公路边的田地中,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徐某某、文*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庄**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徐某某、文*甲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甘A2448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静庄公路从庄浪县驶往兰州途中,行驶至南湖镇双堡子沟路段转弯时,车辆失控侧翻到公路边的田地中,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徐*某、文*甲(系肇事车主徐*甲弟弟、弟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庄**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徐*某、文*甲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牌号为甘A2448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83.8km/h-89km/h。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死者徐*某、文*甲子女)于2015年1月5日在庄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庄道调字(2015)002号人民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6000元经济损失,王某某对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文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文某某申请,法院追加肇事车主徐*甲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甲不再履行庄道调字(2015)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死亡赔偿金83.216万元(徐*甲已先行支付23.6万元,剩余59.616万元已赔付到案)。但徐**、徐**对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证明、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庄浪**鉴定中心(庄)公(刑)鉴(尸)字(2015)093号、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肇事车主徐*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乙、徐*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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