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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摆凤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u0026amp;amp;ldquo;狼行天下u0026amp;amp;rdquo;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华亭县县城华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社区卫生院门口时,被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抽取被告人魏某某血样,送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样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29.8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张*、陈*、安某某证言;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单、鉴定委托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毒检字第311号关于魏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魏某某及证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及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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