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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甘HB4466小轿车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武公路72km+200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李*驾驶的甘H30043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的李*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7.53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2015年6月30日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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