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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乘坐靳**及被害人李**等人,由南坪**六社驶往水洛镇大李村梁顶,当行驶至水盘公路水洛镇大李村上坡路段时操作失误,车辆驶出道路北侧,坠落至路侧林地,致被告人靳*某、乘坐人李**、靳**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李**经庄**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靳*某经庄浪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下肢皮肤挫伤、高血压Ⅱ级(高危组),腰椎骨折。被害人靳**经庄浪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胸Ⅱ椎体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靳**及被害人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庄浪县**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靳*某与靳**及被害人李**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靳**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由靳**自行承担,被告人靳*某向被害人李**亲属赔偿李**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被告人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靳**、靳**的证言、被害人靳**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甘肃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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