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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甲无证驾驶甘N56631号夏利小轿车搭载其家人驶往临夏市,途径临夏县尹集镇麻莲滩七社G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G213线179KM+800M处,将行人马某某乙(智障)撞伤,马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马某某乙经临**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甲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乙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撞人后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逃逸的,事后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由家属陪同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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