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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G211线243km+100m处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农民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3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沈*、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报告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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