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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照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临夏市刘**(韭菜农家院门口)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费某某相撞,使费某某受伤。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重大交通事故。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某系机动车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临夏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某某无事故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万元(已履行),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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