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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0时20分,在本市军民街消防队门前,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甘N·B9458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陈某某无证驾驶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又由北向西驾车逃逸至大什字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甘N·B7786号小型轿车相撞,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梁某某弃车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5万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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