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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FEKON”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至宁县良平乡第家村村道马**家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张某某所骑的“塞克”牌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认定: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0.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惠*甲、赵某某、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庆**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庆**医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5)252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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