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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甲、热*乙等与李**、伊宁县萨**于孜乡政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伊宁**干警伊付**担任翻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甲、热**、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伊宁县萨**于孜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克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FC5716号小型轿车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500M处(伊宁**孜乡路段)时,因超车撞上前方新FW2772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车变道,后被陈某某驾驶的新F39878号小型轿车撞上,导致新FW2772号车驾驶人沙某某死亡、新F3987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涉案车辆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车辆技术鉴定等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民事赔偿事宜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新FC5716号小型轿车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500M处(伊宁**孜乡路段)时,因超车撞上前方新FW2772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车变道,后被陈某某驾驶的新F39878号小型轿车撞上,导致新FW2772号车驾驶人沙某某死亡、新F3987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克自治州分公司、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伊宁县萨**于孜乡政府及被告人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400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212000元,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赔偿155788元,伊宁县萨**于孜乡政府赔偿20000元(已先期支付),被告人李**赔偿12212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性次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被告人和受害人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2015)伊县刑初字第2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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