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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助理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宁镇新添堡村到桥头镇,沿新添堡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常某甲家门口处时,与在常某甲家门口玩耍的常某某碰撞,致常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宁镇新添堡村到桥头镇,沿新添堡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常某甲家门口处时,与在常某甲家门口玩耍的常某某碰撞,致常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某甲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撞伤的基本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采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抽血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大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现场状况。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赵某某出生日期为1979年8月5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大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经过。

8、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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