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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早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号牌为青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县某村沿南大公路由南向北往某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大公路一转弯处时,被告人贾某某未靠公路右侧行驶,在会车时与相对方向郑*无证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郑*系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开放性损伤脏器破裂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贾某某、郑*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贾某某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虽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原因,认定驾驶人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郑*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系车主)赔偿被害人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郑某某、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45000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已履行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已履行85000元,剩余31000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分六年付清。被告人贾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颜某某、余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郑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湟)公(刑)鉴(法病)字(2015)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845号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车辆,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够,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贾某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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