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狄某某酒后驾驶新F8B1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99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5mg/100ml。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2.6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酒精含量较低,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称自已家中有80岁的老母亲需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狄某某酒后驾驶新F8B1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99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5mg/100ml。被告人狄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