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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2时15分,被告人王*驾驶甘Mxx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李**骑行的“夏浦”牌轻便自行车时,侧面刮擦,致李**受伤。肇事当日李**被送往庆**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8日治疗无效死亡。经庆**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的伤情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脑脊液鼻漏;6、头皮擦伤(枕部);7、头皮血肿(右颞顶部);8、双肺肺炎;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左室肥大;11、心房扑动。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赵*、李**、赵*甲、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通知单,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5)114号鉴定文书,中华人**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关于李**与王*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照片,盘克镇卡口出城方向视频资料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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