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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2日3时55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新F2D292号小型面包车,沿伊宁县迎宾路路段行驶时与新F9E142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经对张*甲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张*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7mg/100ml。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张*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甲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轻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已与对方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3时55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新F2D292号小型面包车,沿伊宁县迎宾路路段行驶时与新F9E142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被告人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经对张*甲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张*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7mg/100ml。被告人张*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本案轻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张**乙、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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