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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甘MQxxxx号“陆慷光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铜眉公路行至米桥乡政府门前路段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认定: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点菜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及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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