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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郑某某、刘**、刘*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委托代理人张*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张*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力庆**司委托代理人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9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乙超速驾驶甘M5****号小型轿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8km+300m曲子镇马岗子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张*丙驾驶的蒙C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乙及轿车乘坐人雷*乙、郑某某、刘**、刘*甲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雷*乙经送**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颈2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刘**左侧血气胸、右内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刘*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诉称,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张**;要求被告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力庆城公司、大地**支公司、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503.6元、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535063.6元(被告人张**已支付78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力庆城公司赔偿医疗费13793元(已支付30000元)、误工费63875元、护理费3193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3193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87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诉称,要求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力庆城公司、大地**支公司、张**、太平**支公司赔偿刘**医疗费10337元、护理费2362.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8800元、后续治疗费6270元、二次手术费627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40元、护理费612.5元、交通费362元、伙食补助费489元、财产损失费(手机、衣服)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032.78元;赔偿刘*乙医疗费19687.85元、护理费2362.5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562.6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40元、护理费612.5元、交通费812.94元、住宿费195元、伙食补助费2627元、财产损失费(手机、衣服)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330.39元。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的赔偿,同意按当时达成的协议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刘**、刘*乙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项目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力庆城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的赔偿按当时签订的协议为准;对郑某某、刘**、刘*乙的赔偿按照出院时的费用为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对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郑某某、刘**、刘*乙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辩称,因张**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车辆蒙CT****无责任,其公司应在医疗项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1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丙辩称,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甘M5****号小型轿车沿G211国道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88km+300m曲子镇马岗子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张**驾驶的蒙C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撞到水沟边墙体,造成张**及轿车乘坐人雷*乙、郑某某、刘**、刘*甲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雷*乙经送**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乙、郑某某、刘*甲、刘**均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18日,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颈2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刘**左侧血气胸、右内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刘*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又查明,甘M5****号小型轿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蒙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

被害人雷*乙出生于1993年7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系雷*乙父亲。事故发生后雷*甲与张*乙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金额共计478000元,由张*乙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费等78000元(已支付),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00000元由三力庆城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2日入**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脊柱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4月4日转入西**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枢椎骨折;2、寰枢椎脱位。4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793元(三**公司垫付30000元)。2015年9月21日经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某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入**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骨盆骨折。2015年4月14日入庆**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术后;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337.08元。2015年11月30日经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甲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住院约1周。支付鉴定费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受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入**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肺挫伤;3、右内踝骨折;4、左侧肩胛骨裂纹骨折;5、多处挫伤。2015年4月14日入庆**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9257.55元。2015年11月30日经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乙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均系任丘市科**务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600元。三**公司垫付刘**、刘*乙医疗费25000元;张*乙垫付刘**、刘*乙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张**、张**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车辆。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张**的准驾车型等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雷*乙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颜面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严重,符合颅脑损伤特征。

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分别证明郑某某、刘**、刘*乙受伤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郑某某、刘**、刘*乙的损伤程度。

6、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乙、郑某某、刘**、刘*乙均无事故责任。

7、户籍证明证明张**、雷*乙、郑某某、刘**、刘*乙的身份情况。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蒙CT****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环县曲子镇一弯道处时,对向驶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速很快,其刹车后,小轿车滑过来撞到其车头上然后向路边滑过去撞在了水沟边的墙体上。黑色小轿车的车号是甘M5****。

9、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与刘*甲及另外两名男子在环县车站门前乘坐一辆专线车前往庆城县,行驶到环县曲子镇马岗子一弯道处时,车辆失控侧滑撞到一辆货车,后撞在路边墙上。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与刘**的陈述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11、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郑某某、刘**、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住院期限情况。

12、大地财险庆**公司、太平**支公司保险单分别证明甘M5****小轿车、蒙CT****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情况。

13、丘市科创**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协议书》、证明,证明刘**、刘*乙均系任丘市科创**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600元。

14、医疗费收据分别证明郑某某、刘**、刘*甲支付医疗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力庆城公司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无事故责任,其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与被告人张**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协议中张**赔偿的部分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00元,因保险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实际赔偿,故协议该部分内容无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乙已根据协议自愿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手机、衣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是否损坏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2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20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赔偿1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4310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793元(三**公司已垫付30000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费14875元、误工费227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用2300元,共计1832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扣除三**公司垫付款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37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护理费2975元、误工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362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268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赔偿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263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257.55元、护理费2362.5、误工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12.94元、住宿费195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28447.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赔偿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27947.99元。

(从刘**、刘*乙赔偿款中扣除三**公司垫付款25000元;张*乙垫付款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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