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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N·E7473号小型客车在环城东路100米处,被例行检查的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带至临**民医院采集血样,其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91.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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