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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奇瑞”牌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铜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820M处,与葛**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西公路左转弯时相撞,致葛**当场死亡。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葛**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侦查阶段,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等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宁**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5)151号鉴定文书,中华人**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注销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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