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甘ALZ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永靖县盐锅峡镇滨河路盐化厂门前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抽取血样记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张*乙等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