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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禧两轮摩托车沿乐化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乐化公路72KM+600M处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在夜间行驶时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禧两轮摩托车沿乐化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乐化公路72KM+600M处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在夜间行驶时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化隆**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们村的马某某有一辆黑色的250两轮摩托车,2015年3月28日11时左右我经过马某某家时,看见摩托车停放在他们家里,之后再没见过。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丈夫马某某有一辆大的黑色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摩托车大概买了一个多月。2015年3月30日12时左右马某某没有吃中午饭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再没回家。

3、证人马*乙、韩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21时许,女儿马*甲打电话让我们回家,到家后看见马*某的脸上全是血,他说他在”中拉干村的往下,李家庄村的上面”把一个人给撞了。

4、证人韩**的证言:三至五天前我看见一个克么村的年轻小伙子骑着一辆赛车一样的摩托车,颜色是黑的,没有牌子,那辆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不一样,在化隆县很少见。

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我十天前骑过妹夫马某某的摩托车,2015年3月30日我一直在家门口粉碎草,没有驾驶摩托车出去过,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是马某某的。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

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新禧牌二轮摩托车和飞鹰125-7二轮摩托车,2015年5月1日已发还。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两份,证明送检的新禧150-3二轮摩托车和飞鹰125T二轮摩托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9、化隆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肖某某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在夜间行驶时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30日20时左右我从寺尔沟驾驶摩托车回家,走到中拉干村与李家庄村中间路段时,我看见一个人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人蹲在摩托车边上,然后我的摩托车就直接把那个人撞倒后倒地了,我本人也受伤了。我起来后见那个被我撞的人已经没有呼吸了,就从路西边跑到我丈人马*乙家里,对我舅子说我在中拉干村下面一点把人撞了,后往西宁方向跑了。2015年4月27日我到化隆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

12、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案发后逃逸,同年4月27日到化隆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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