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某号“东风”牌小客车从本市车桥厂附近行驶至城南高速路十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仁济医院进行抽血检查并将血样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013号检验鉴定书鉴定,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某号“东风”牌小客车由本市车桥厂行驶至城南高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后将赵某某带至西**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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