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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施工路段时,与在此路段前方停在路西侧正在让行现场施工的麻某某驾驶的车发生追尾相撞,随后车驶离路面冲上路东侧的陡坡,车辆从坡顶向后溜车时将甩出车外的乘车人白某某碾压,造成乘车人白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且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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