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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7线153KM+71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门源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车辆检测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湟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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