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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中区新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以北50米处时,将站立在路东侧的被害人李**、李*乙撞伤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将严某某挂倒。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李*乙、严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宁)公(交)鉴(法*)(2015)021、022号文书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未注意观察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沈*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以北50米处时,将站立在道路东侧的被害人李**、李*乙撞伤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将被害人严某某挂倒。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未注意观察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李*乙、严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宁)公(交)鉴(法*)(2015)021、02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乙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沈*于2015年2月22日晚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未注意观察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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