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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青BD1351号皮卡车,沿省道204线由西向东在刚察县热水镇行驶,行驶至省道204线68公里处时,将同方向靠公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邢某某、邵某某、星某某撞到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对其进行乙醇检测,其血醇浓度为278、211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XX受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吕某某逃逸后于2014年7月23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与被害人邢某某等三人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及提取笔录;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青海省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轻伤,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8、211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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