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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青AN6497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124公里+946米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陕D23885号(陕D15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青AN6497号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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