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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某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城中区逯家寨村内沿上新路行驶至东庄巷丁字路口处时,为避让一辆大货车,将在道路北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倪某某、于某某撞伤。被害人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045号鉴定:死者倪某某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于某某、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报警,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宁市城中区逯家寨村沿上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庄巷丁字路口处时,为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将在道路北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倪某某、于某某撞倒,致二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根据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045号鉴定意见书:死者倪某某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于某某系腰2椎体椎弓根骨折、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车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村内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安全、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于某某、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倪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逯家寨村上新路与东庄**口处行走时,被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从西宁市城中区逯家寨东庄巷由南向北行走时,在路口看到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为避让相对方向的来车,将同向行走的二名女性撞倒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无证驾驶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宁市城中区逯家寨村沿上新路行驶至东庄巷丁字路口处时,为避让对向的一辆大货车,将在车前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倪某某、于某某撞倒,致二被害人受伤的事实经过。

四、其它证据

1.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村内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安全、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于某某、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0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倪某某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系腰2椎体椎弓根骨折、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查询,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邵光进;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5.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于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实被害人倪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村内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安全、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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