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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9时4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某号“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高某某撞倒致伤,伤者经青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交)鉴(法病)(2015)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高某某符合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最后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9时4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某号“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碾压致伤,后高某某经青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高某某符合车祸伤致严重的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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