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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轻案快审机制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3时05分,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AXXXX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从化隆县巴燕镇上吾具村驶往巴燕镇西大街恒信手机店时被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7.33mg/l00**,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05分,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AXXXX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从化隆县巴燕镇上吾具村驶往巴燕镇西大街恒信手机店时被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一个开着白色大发车的老头来我店里,因买读卡器与我发生争执,他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我就报警了。

2、刑事照片一张,证明对被告人沈某某采集血样的情况。

3、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7.33mg/100ml。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9日中午,我在家吃午饭时喝了二两多白酒,后驾驶青AXXXXX号客车到化隆县巴燕镇一个铺子里买东西时和老板发生口角,老板就报警了。

5、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系当场查获。

7、驾驶人信访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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