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灵**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请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川**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银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灵**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灵**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宁APK156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至灵**二中学门口处,遇被害人张*驾驶的宁AKG20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某、杨*、齐某某)沿灵州大道由西向东驶来,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吴*、张*、王某某、杨*、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杨*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齐某某无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吴*血液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灵武市中医院住院8天(2014年7月30日至8月7日),共支付门诊费、医疗费2913.56元。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下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肱骨内侧轻度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吴**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灵武市中医院住院7天(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共支付门诊费、医疗费2863.6元。经鉴定,杨*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眶外周皮肤挫裂伤,其伤口累计长4.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再查明,被告人吴*对其所有的宁APK156号传祺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7.被害人张*、杨*、王某某、齐某某的陈述;8证人查科、查**、张*、马**的证言;9.被告人吴*的供述;10.血醇检验鉴定报告;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杨*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齐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3、灵武市中医院病案首页及用药清单;4、鉴定文书一份,张*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5、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鉴字(2014)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的伤残属于九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证明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7日花去医疗费共计2914元;7、收据一张,证明张*代为吴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8、工资收入及工资证明,证明张*系神华**公司运输一队职工,月工资5871元;9、户口本一份;10、拖车费票据4张,证明张*因此次事故拖车费及救援费花费共计1100元;11、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的海马小车的车损为45758元;12、海马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及张*因此车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交强险发票,委托书和宁夏海辰海马配件报价单;13、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共计1363元;14、3000元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15、事故车辆维修公司规定文件,证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车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伤情鉴定文书一份;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月平均收入5000元;5、银行工资收入流水一份;6、灵武市中医院住院清单一份、门诊票据,证实其在医院花费费用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二份、投保提示书二份,证明该车投保的事实以及醉酒驾驶车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被告人吴*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杨*质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和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于2015年3月17日交付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住院8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其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u003d800元;误工费:5871元/月÷30天×78天u003d15264.6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拖车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4575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对其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u003d80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u003d80元,共计158148.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住院7天,其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7天u003d1167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营养费10元/天×7u003d70元,共计5500.6元。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648.7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范围内赔偿张*的伤残金87332元,医疗费2913.56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杨*的医疗费2863.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人经济损失共计95109.16元。对下剩的损失68539.6元由被告人吴*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赔偿张*的经济损失65902.6元,赔偿杨*的经济损失26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二次手术费7万元的诉请,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给被告人吴*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其返还,审理查明,事发当晚在医院被告人吴*拒绝治疗,且收条上无吴*签名,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车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和后期治疗费1万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残疾赔偿金87332元,医疗费2913.5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2245.56元;赔偿杨*医疗费2863.6元;二、被告人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6590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26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未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张*所有的宁AKG20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拖车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提出其需要支付停车费9200元,现已支付3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

1、车辆售后结算单、维修工单,证实宁AKG208号停放宁夏海**务公司维修车辆,截止2015年10月29日产生的拆解费、停放费及保管费9200元。张*已缴纳3000元。

2、医疗费票据,证实门诊花费312元。

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执、民事起诉书,证实因张*没有按时支付购车时抵押车辆的借款,故海马**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诉人张*住院8天,本院依据票据认定医疗费3225.56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312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u003d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78天,5871元/月÷30天×78天u003d15264.6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拖车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4575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对其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u003d80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u003d80元,共计158460.1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住院7天,其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7天u003d1167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营养费10元/天×7u003d70元,共计5500.6元。

原审被告人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上诉人张*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吴*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因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张*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张*4105.56元(包含医疗费32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元),赔偿杨*3633.6元(包含医疗费2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限额项下赔偿张*103996.6元(包含误工费15264.6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赔偿杨*1867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67元);合计赔偿张*共计110102.16元,赔偿杨*共计5500.6元。

下剩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吴*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上诉人张*48358元。

对上诉人张*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70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诉请给被告人吴*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其返还,审理查明,无证据证实系吴*所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车费9200元,经查,张*提供证据车辆售后结算单、维修工单中包含拆解费、停放费及保管费9200元,并未提供发票证实该主张,无法区分拆解费比例及是否包含在维修费用中,且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张*的汽车的车损为45758元,该鉴定中也包含拆装等工时费5000元,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张*所有的宁AKG20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其拖车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该上诉理由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赔偿张*经济损失110102.16元;赔偿杨*经济损失5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人吴*赔偿上诉人张*经济损失4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