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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守俭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茫崖**法院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守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卢**、华*甲、卢**、侯**、王**、冯**、宋**、李**、冯*、齐**、孙**、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作出(2014)茫刑初字第5号-1刑事判决、(2014)茫刑初字第5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卢**、华*甲、卢**、侯**、王**、冯**、宋**、李**、冯*、齐**、孙**、李**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刑事及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华*甲、卢**的诉讼代理人耿**,上诉人侯**、王**、冯**、宋**、李**、冯*的诉讼代理人朱**,上诉人齐**、孙**、李**的诉讼代理人孙**,上诉人于守俭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河南省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按撤诉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侯*、冯**、孙*受死者卢*乙雇佣在茫崖行委花土沟镇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9月14日,侯*、冯**、孙*、耿*甲(系卢*乙之妻)乘卢*乙驾驶的陕AR176L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离开花土沟镇。9月14日7时30分许,在途径315国道1040公里+30米处时,该车与被告人于守俭驾驶的豫J8577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JG405挂)发生碰撞,导致轿车驾驶人卢*乙,乘车人侯*、冯**、孙*当场死亡、耿*甲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茫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于守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冯**、孙*、耿*甲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守俭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当交警部门将其从现场带回询问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守俭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卢**、侯*、冯**、孙*亲属经济损失各20000元,各被害人亲属分别对被告人于守俭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苏**民法院《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吉林**民法院《2013年度吉林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1、被害人耿*甲医疗费1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386元;交通费5178元;担架费因实际发生为360元。2、被害人卢*乙生于1976年10月19日,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42元,丧葬费为26052元;被扶养人卢*甲、华*甲为被害人卢*乙父母,两者共生育二子女,均已成年,耿*甲系被害人卢*乙之妻,卢*丙系两者婚生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卢*甲152783元(20371元/年15年u0026divide;2人)、华*甲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u0026divide;2人)、卢*丙40742元(20371元/年4年u0026divide;2)。3、被害人侯*生于1993年10月6日,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42元,丧葬费为26052元。4、被害人冯**生于1970年11月20日,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42元,丧葬费为26052元;被扶养人冯某甲、宋**为被害人冯**父母,两者共生育二子女,均已成年,李*甲系被害人冯**之妻,冯某系两者婚生子,已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某甲101855元(20371元/年10年u0026divide;2人)、宋**152783元(20371元/年15年u0026divide;2人)。5、被害人孙*生于1968年7月14日,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0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42元,丧葬费为26052元;被扶养人李*甲为被害人孙*之母,系农村居民,其夫过世,李*甲共生育二子女,均已成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被扶养人李*甲生活费为59038元(7379.71元/年16年u0026divide;2人);交通费20111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守俭系豫J85778号半挂牵引车车主田*甲之雇佣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司签订《永通汽车挂靠合同》,将豫J85778号车挂靠在该公司。在挂靠期间,永**司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2000元。2014年4月,该车以永**司为名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JG405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陕AR176L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案发后,耿*甲垫付被害人孙*亲属经济损失135000元。

2014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王**、冯**、宋**、李**、冯*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以耿*甲为被告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宝应县人民法院就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赔偿标准、责任划分等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材料、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4)第1409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中国移**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证明材料、中**银行转账凭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于**供述,永**司与田*甲签订的《永通汽车挂靠合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查询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交通费、担架费及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沿河派出所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山阳派出所证明、吉林省**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材料、江苏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吉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995、299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被害人孙*亲属齐*甲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于守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死一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于守俭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守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被告人于守俭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占道行驶,卢*乙超速驾车,被告人于守俭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考虑到该案致四死一伤,且情节特别恶劣等情节,对其不予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因其轻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诉求的真实性,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卢**、华*甲、卢**因被害人卢*乙死亡,要求判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陕AR176L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损失费的诉求,虽然其提供了该车的原始购置发票,却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王**因被害人侯*死亡,要求判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李**、冯*因被害人冯*乙死亡,要求判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李**因被害人孙*死亡,要求判令赔偿齐**生活费的诉求,因齐**出生于1967年8月10日,其子孙**已成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人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判令赔偿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判令赔偿交通费的诉求,应根据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另,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因该标准高于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所以,各赔偿权利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因其轻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卢**、华*甲、卢**因卢*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740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王*甲因侯*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68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李**、冯*因冯*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31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李**因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50693元。以上损失共计32512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豫J85778号半挂牵引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司为名,在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JG405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款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豫J85778号半挂牵引车方负主要责任,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于守俭系豫J85778号半挂牵引车车主田*甲雇佣司机,而该车又挂靠在永**司,永**司收取挂靠管理费,被告人于守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碰撞所致,故上述损失应先由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守俭及陕AR176L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主卢*乙分别承担70%、30%的侵权责任,于守俭、田*甲、永**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已查明的事实,死者孙*在事故之前给卢*乙提供劳务,但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14年9月14日前因花土沟工程结束之时解除,9月14日孙*需离开施工地而搭乘死者卢*乙的车辆,故双方形成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采纳耿*甲关于本案系好意搭乘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且宝**法院已确认,故酌情减轻驾驶人卢*乙2%的赔偿责任,现卢*乙已死亡,应由耿*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甲、李*甲28%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四死一伤,每名被害人应得的交强险份额为22000元(110000元u0026divide;5人)。被害人侯*、冯**亲属未将耿*甲列为被告人起诉,是因2014年11月其已将耿*甲为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宝**法院,该院就耿*甲赔偿二者亲属经济损失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因其轻伤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核算,其经济损失为18233元,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于守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永**司不再承担耿*甲轻伤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四死一伤,保险款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卢*甲、华*甲、卢*丙、侯*甲、王**、冯**、宋**、李*甲、冯*、齐**、孙*甲、李*甲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守俭、永**司、郑**公司、耿*甲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于守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民事部分判决: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因轻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33元[(110000元u0026divide;5人)-18233元,多余款3767由另四被害人亲属平均9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卢*甲、华*甲、卢*丙因卢*乙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92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942元,即22000元u0026divide;5人+9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6250元,即55000070%u0026divide;4)。余款668399元[(1074047-119192)70%]扣除被告人于守俭支付20000元,剩余648399元由被告人于守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王**因侯*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92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942元,即22000元u0026divide;5人+9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6250元,即55000070%u0026divide;4)。余款390334元[(676812-119192)70%]扣除被告人于守俭支付20000元,剩余370334元由被告人于守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李*甲、冯*因冯**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92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942元,即22000元u0026divide;5人+9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6250元,即55000070%u0026divide;4)。余款568581元[(931450-119192)70%]扣除被告人于守俭支付20000元,剩余548581元由被告人于守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甲、李*甲因孙*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92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942元,即22000元u0026divide;5人+9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6250元,即55000070%u0026divide;4)。余款431501元(550693-119192)由耿*甲在继承卢*乙遗产范围内赔偿120820元(43150128%),因耿*甲已先行垫付135000元,多余支付的141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甲、李*甲予以退还。被告人于守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甲、李*甲各项经济损失302051元[(550693-119192)70%],扣除被告人于守俭已支付20000元,剩余282051元由被告人于守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卢*甲、华*甲、卢*丙、侯*甲、王**、冯**、宋**、李*甲、冯*、齐**、孙*甲、李*甲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关于其轻伤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卢*甲、华*甲、卢*丙因卢*乙死亡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王**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李*甲、冯*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甲、李*甲关于要求赔偿齐**生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守俭上诉提出:1.被害人卢*乙所驾驶车辆未通过年审,且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属违法上路,卢*乙是违法上路在先;2.被害人卢*乙所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在先,其为避让对方车辆才引发此次事故;3.其积极参与救治,并及时通知警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4.原判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5.原判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上诉提出:1.原判遗漏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2.不应全部驳回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3.原审判决不应将耿*甲同时列为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卢**、华*甲、卢**上诉提出:1.原判遗漏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2.原判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165000元有误;3.原审不应驳回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2万元的诉求;4.原审判决不应将耿**同时列为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王**上诉提出:1、原判遗漏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2、原判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165000元有误;3.原审不应驳回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2万元的诉求;4.原审判决不应将耿*甲同时列为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李**、冯*上诉提出:1.原判遗漏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2.原判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165000元有误;3.原审不应驳回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2万元的诉求;4.原审判决不应将耿*甲同时列为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孙*甲上诉提出:1.遗漏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2.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165000元有误;3.一审不应对上诉人要求误工费7215.9元的诉求,以未提供有效票据全额予以驳回;4.被害人孙*与被害人卢*乙不存在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不应减少卢*乙2%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耿**在继承卢*乙遗产范围内承担28%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要求判令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7908.9元。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于**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自行辩护称:1.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卢*乙有醉酒驾车嫌疑;2.事发现场路面曾存留一块划痕,经有关部分鉴定该划痕系小轿车发动机底盘与地面摩擦所留划痕,该处划痕足以证明两车相撞的具体位置;3.被害人卢*乙所驾车辆未经年检,违法上路行驶,且占道在先,其采取避让措施被迫占道。综上,原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有误,卢*乙所驾驶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某甲提出的意见与于**一致。

上诉人侯**、王**、冯**、宋**、李**、冯*的诉讼代理人朱*甲以及上诉人齐**、李**的诉讼代理人孙*甲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判应认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5万元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理赔。

孙某甲另提出,卢**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发生时卢*乙所承揽的工程工期已结束的证明系无效证明,卢志俊所出具的该份证明原件已销毁,耿*甲在庭审当中所出示的该份证明仅为复印件。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耿*甲提交了中国财**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卢*乙所驾驶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并未过保险理赔期限;另提交卢之俊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至2014年9月13日卢*乙已结束海西地区的木工活。

本案其他各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护人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2015)茫刑初字第5号-1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守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5)茫刑初字第5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因于守俭交通肇事给耿**、卢**、华*甲、卢**、侯**、王**、冯**、宋**、李**、冯*、齐**、李**、孙**造成损失总额计算准确,应予确认。上述证实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卢*乙所驾车辆确已投保,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根据保单约定,保险理赔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关于上诉人于守俭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卢*乙存有过错,有酒驾嫌疑,且事故发生时先行占道,其为避让卢*乙所驾车辆被迫占道行驶,原判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发生作出明确认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于守俭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占道行驶。截止二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于守俭及其辩护人就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守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卢*乙所驾驶车辆未通过年审,且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属违法上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卢*乙所驾驶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是否购买车辆强制保险,与本案刑事判决当中所认定之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且在二审庭审中耿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卢*乙所驾车参保单证实,事故发生时卢*乙所驾车辆确已投保。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及其辩护人提出于**积极参与救治、及时通知警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属特别恶劣情节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亦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交通肇事,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属上列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恶劣情节。原审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判处上诉人于**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已属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守俭提出原判应按事故发生地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侵权人所提交证据符合上列司法解释规定。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守俭提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被害人卢**、侯*、冯**、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各被害人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并非来自于农村,此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宝应县**民委员会证明、宝应县山阳镇颂阳村村委会证明、扬州市商品房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征地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甲庭审中提出原判量刑过轻,应对上诉人于守俭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起诉和上诉,其关于刑事部分的意见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卢**、华*甲、卢**、侯**、王**、冯**、宋**、李**、冯*、齐**、李**、孙**提出原判遗漏交强险内应当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交强险分项责任划分的规定,本案应从交强险赔付总额122000元中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耿**医疗费10000元。故此项上诉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耿**、卢**、华*甲、卢**、侯**、王**、冯**、宋**、李**、冯*、齐**、李**、孙**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无故扣减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165000元显属不当,应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5万元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依据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此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甲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耿*甲、卢**、华*甲、卢**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侯**、王*甲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冯*甲、宋**、李**、冯*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齐**、孙**、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卢**、华*甲、卢**、侯**、王**、冯**、宋**、李**、冯*提出原判判决不应将耿**同时列为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期间,在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齐**、李**、孙**亦在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当中将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本案涉及同一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耿**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所处不同诉讼地位,将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仅表明耿**对应于守俭及齐**等人相应的诉讼称谓不同,一审判决对此表述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甲、李**的诉讼代理人孙*甲提出卢**出具的事故发生时工期已结束的证明系无效证明,案发时工期并未结束,被害人卢*乙与孙*不存在好意搭乘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中,均对卢*乙在花土沟所实施工程已于2014年9月13日结束的事实作出认定,且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守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定于守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原判认定被害人孙*于2014年9月14日离开施工地搭乘被害人卢**的车辆的事实,双方形成好意搭乘法律关系,本院亦予认可。故上诉人耿**、卢**、华*甲、卢**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齐**、孙*甲、李*甲28%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于守俭系豫J85778号半挂牵引车车主田*甲雇佣司机,该车又挂靠在河南濮**有限公司,永**司收取挂靠管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田*甲应就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而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永**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标准及计算总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未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本案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比例划分,并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原判未将上诉人耿**11003元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各项赔偿项目作以下划分,即:1.交强险赔偿的划分:(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分配。耿**医疗费用为11003元,各项经济损失18233元,故耿**在该医疗限额先行获赔10000元。(2)对交强险110000元的划分:上诉人耿**、卢**、华*甲、卢**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u003d[上诉人耿**、卢**、华*甲、卢**各项经济损失1074047元/(上诉人耿**、卢**、华*甲、卢**各项经济损失1074047元+上诉人侯**、王*甲各项经济损失676812元+上诉人冯*甲、宋**、李*甲、冯*各项经济损失931450元+上诉人齐**、孙*甲、李*甲各项经济损失550693元)110000元u003d36543元;参照上述计算公式,上诉人侯**、王*甲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为23028元;上诉人冯*甲、宋**、李*甲、冯*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为31692元;上诉人齐**、孙*甲、李*甲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为18737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划分:55万元赔偿限额70%的责任认定u003d385000元。上诉人耿**、卢**、华*甲、卢**、侯**、王*甲、冯*甲、宋**、李*甲、冯*、齐**、孙*甲、李*甲在385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划分的获赔金额分别为:上诉人耿**在3850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获赔金额u003d(上诉人耿**各项经济损失18233元-交强险中已获赔10000元)/[(上诉人耿**的各项经济损失18233元+上诉人耿**、卢**、华*甲、卢**的各项经济损失1074047元+上诉人侯**、王*甲的各项经济损失676812元+上诉人冯*甲、宋**、李*甲、冯*的各项经济损失931450元+上诉人齐**、孙*甲、李*甲的各项经济损失550693元)-在交强险中已划分的12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中应获赔总金额385000元u003d1012元;参照上述计算方式,上诉人耿**、卢**、华*甲、卢**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获赔金额为127566元;上诉人侯**、王*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获赔金额为80386元;上诉人冯*甲、宋**、李*甲、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获赔金额为110629元;上诉人齐**、孙*甲、李*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获赔金额为65407元。3.上诉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付金额分别为:对上诉人耿**承担连带赔付金额为u003d(耿**的各项经济损失18233元-耿**在交强险中已获赔金额10000元-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获赔金额1012元)70%责任认定u003d5055元;对上诉人耿**、卢**、华*甲、卢**承担连带赔付金额为u003d(上诉人耿**、卢**、华*甲、卢**的各项经济损失1074047元-上诉人耿**、卢**、华*甲、卢**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36543元-上诉人耿**、卢**、华*甲、卢**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获赔金额127566元)70%责任认定u003d636957元;参照上述计算方式,对上诉人侯**、王*甲承担连带赔付金额为401379元;对上诉人侯**、王*甲承担连带赔付金额为552390元;对上诉人齐**、孙*甲、李*甲承担连带赔付金额为326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于守俭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5)茫刑初字第05号-1号刑事判决书。

二、维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5)茫刑初字第05号-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即:驳回上诉人耿*甲关于其轻伤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耿*甲、卢**、华*甲、卢**因卢*乙死亡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侯**、王*甲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冯*甲、宋**、李**、冯*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齐**、孙**、李**关于要求赔偿齐**生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5)茫刑初字第05号-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至五项。

四、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耿*甲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12元,余款5055元由上诉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卢**、华*甲、卢**因卢*乙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109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65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7566元)。余款636957元扣除上诉人于守俭支付20000元,剩余616957元由上诉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王*甲因侯*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14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02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386元)。余款401379元扣除上诉人于守俭支付20000元,剩余381379元由上诉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李**、冯*因冯*乙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321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16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0629元)。余款552390元扣除上诉人于守俭支付20000元,剩余532390元由上诉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八、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李*甲因孙*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144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7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5407元)。余款466549元由耿**、卢**、华*甲、卢**在继承卢*乙遗产范围内赔偿130634元,因耿**已先行垫付135000元,多余支付的4366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李*甲予以退还。上诉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孙**、李*甲各项经济损失326584元,扣除上诉人于守俭已支付20000元,剩余306584元由上诉人于守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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