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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伊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伊州刑二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2时05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套牌)粤BXX号小轿车,沿伊宁市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路蔬菜批发市场前路段时,将路中隔离墩碰撞斜停后在车里睡着,经路过的驾驶员报案后被民警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7.6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对其血液的乙醇含量重新鉴定,2015年1月29日,新疆**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mg/100ml,其DNA检验支持提取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血迹与送检的马某某的血液为同一人所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公(刑)鉴(毒)字(2014)506号毒物检验鉴定书,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伊宁市公安局行车路线监控说明,单位出具的个人表现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办案机关对其血样的提取、保管、送检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血样的提取、保管、送检及鉴定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与本案的全部证据矛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伊宁市公安局行车路线监控说明,视听资料,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整个过程。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马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严重违法,无法保证血样符合法定的检验鉴定条件;马某某的血样在流转环节中无法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2、原审法院让原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3、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的强制性要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误。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险性,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上诉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抽血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抽取血样程序中虽然存在瑕疵,但经过核实及补查,并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瑕疵虽可能造成检测结果具有偏差,但经过分析可以判断,血液中酒精含量并不会因为此程序瑕疵造成数值升高,相反可能会降低,有利于上诉人。该案发回重审后,经过对血样酒精含量重新鉴定及DNA检验,可以排除检材血样来源不明及被更换的可能。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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