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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的超标“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克拉玛依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供应小区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胜利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在人行横道处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案发后,陈某某将杨某某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同年7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生前遭受巨大外力作用,造成双侧额颞叶硬膜下出血(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因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8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3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陶某某、曹某某、岳某某、陈*、吴*、代某某、何某某、潘*、王某某、温某某、安*甲、安*乙、汤*、陈*等十四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摄影、陈*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某、岳某某辨认陈*某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布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克拉**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陈*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肇事后能将被害人杨某某送至医院抢救,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陈某某亲属也能够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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